【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朱某与陆某、武汉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24)豫1521民初2065号

原告:朱某建,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陆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吕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祝鸣辉(实习),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余某国。

原告朱某建诉被告陆某、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陆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诉讼中,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湖北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和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公司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和某某财保湖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55.12元,诉讼中变更为18316.95;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2日7时20分许,陆某驾驶鄂A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路段390KM+100M处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吴波驾驶豫S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吴某、豫SH****号车乘坐人程某银、包亚玲、朱厂建、史登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经查,陆某驾驶车辆在某某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罗山县某某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3、左上唇裂伤;4、右足软组织挫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8270.12元、误工费3610元、护理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5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3,535.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1.超过11,000部分不再承担。其中有6000元钱支付给了史登珍,史登珍应该退还。2.证据材料核对原件核对真实性。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法院按照医嘱确定误工期限;精神抚慰金没有伤残不应支持;三份判决书287号、288号都履行完毕,286号史登珍6000元医疗费已支付,史登珍应该退还本案原告朱某建。

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和某某财保湖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2日7时20分许,陆某驾驶鄂A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路段390KM+100M处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吴波驾驶豫S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吴某、豫SH****号车乘坐人程某银、包亚玲、朱厂建、史登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银、包亚玲、朱厂建、史登珍无责任。经查,陆某驾驶鄂AV****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陆某系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V****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自2022年5月14日起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绝对免赔率。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又为鄂AV****号牵引车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自2022年5月14日起一年期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及附加货物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每次事故或损失绝对免赔额120万元,其中人生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9.8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货物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2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涉及人生伤亡、货物或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2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显示特别约定:......;2、本保单总保额1000万元,其中主险累积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险每车累积保险金额100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4、含牵引车、挂车的投保车辆视为一体......;5、本保险不承保投保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责任;6、本保单不承保投保车辆在静止状态(包含但不限于......、停放、加油、清洗、检修、维护保养、装卸货物等非行驶状态)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12、本保单附加险承保在保险期内,保险单中载明的交通工具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身体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诉讼中,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提供其就“不承担非货物原因导致的保险赔偿责任”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证据。

原告朱厂建受伤后被及时送往罗山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眶内壁骨折;3、左上唇裂伤;4、右足软组织挫伤;5、腰部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2级高危;7、肝囊肿;8、肾结石。出院医嘱:1、疫情期间......;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3、建议出院1月后返院复查;4、建议休养1月,避免负重活动;5、不适随诊。

陆某因犯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521刑初46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6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243.5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5,570.4元/年。

本次事故受害人吴波的近亲属吴东、吴某全、葛某英,受伤人史登珍,受伤人程某银和包亚玲夫妻均已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24)豫1521民初288号、(2024)豫1521民初286号、(2024)豫152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除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预留医疗费1000元和伤残10,000元后,鄂AV****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经使用完毕。

诉讼中,原告提交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8270.12元;2、误工费:55,429元/年÷365天×37天=5618.83元;3、护理费:41642÷365天×37天=422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6、交通费:20元/天×7天=1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190.19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罗山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罗山县莽张镇莽张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依法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公司作为保险人和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保险费,该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钉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鉴于双方保险合同“免赔利率”明确载明“每次事故或损失绝对免赔额120万元,其中人生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9.8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不应承担非货物原因导致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不承担非货物原因导致的保险赔偿责任”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公司的答辩意见。因陆某系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司机,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陆某驾驶鄂AV****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在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及附加货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公司用交强险限额预留部分赔偿,其余部分在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及附加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据原告赔偿请求清单、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及双方所举证据,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确定原告程某银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8270.12元,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50元/天=350元;3、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4、护理费:41642÷365天×37天=4221.24元;5、误工费:55,429元/年÷365天×37天=5618.83元。原告为农民,有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证明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耕种承包土地,以务农收入为主,应当按从事农业类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6、交通费:20元/天×7天=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及其他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1-3项为8760.12元,超出交强险预留医疗费1000元外7760.12元,4-6项9980.07元,未超出交强险预留伤残项10,000元。故各原告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9980.07元=10,980元(取整数),其余7760元(取整数)由被告某某财保湖北公司承担(经核算,不超出投保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厂建10,980元,其中6000元从本事故史登珍退还某某财保武汉公司超付的医疗费(6000元)受偿,实际支付4980元。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厂建7760元。

某某厂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银行卡(卡号:6214********)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支付至以上原告银行卡),其余1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