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吴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4533号

原告:吴新法,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中海,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吴新法与被告朱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随即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朱中海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吴新法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支付宝截图等证据。被告朱中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被告朱中海因需向原告吴新法借款2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朱中海向原告吴新法借款的事实,由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及原告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中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新法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朱中海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奕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卓君

书记员    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