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姚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51民初7562号

原告:姚某,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崇明区。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099.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被告李某全额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12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鲁GXXX**小型客车在崇明区南约166米处与原告姚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入院治疗。2024年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姚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左膝部等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45.70元。

另查明:牌号鲁GXXX**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某某公司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鉴定费、代理费,根据在案证据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核定鉴定费2,250元、代理费1,000元;

2、医疗费,被告某某公司2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核定医疗费为2,113.7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核定为1,35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核定为2,250元;

5、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年龄,核定为9,415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

7、物损费,衣物损、车辆损失、手机损失,酌定共计为1,500元;

8、餐饮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2,113.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9,415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500元,合计17,128.7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鉴定费2,250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姚某代理费1,000元,与其垫付的645.70元相抵后,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354.30元;

四、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王军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溦

员 陈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