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某某公司与马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7民初11649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本院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款12,500元整及利息(以1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7日,被告驾驶皖AXXX**号小型客车,沿莘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莘砖公路进千帆路西约30米处与刘某某驾驶沪A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经交警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刘某某所有车辆沪AXXXX**在原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给被保险人刘某某造成车辆损失合计14,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无故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被保险人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情况,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车损,计12,500元整。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与案外人刘某某间的保险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依据被保险人刘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其主张赔偿。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由其承担全责,故其应当赔偿维修费用12,5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当限于代偿金额,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2,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恺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