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蒋某、沈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3382号

原告:蒋某,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沈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蒋某与被告沈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策划开业活动,双方约定服务费为15500元,后原被告折抵服务费4000元。202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在吗”“转我下呗”,被告回复“还有11500对吧”,原告回复“嗯嗯”。

202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沈某(身份证号:XXX)由于资金周转不便,截止2023年08月20日,本人沈某名尚欠蒋某(身份证号:XXX)现金11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经双方协商定为2023年09月05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11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服务费1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