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3255号
原告:葛XX,男,200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张XX,男,200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告葛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4年1月20日凌晨四点半通过原告手机里的京东APP购买了一部价值5857元的苹果手机,并约定在未来的六个月每个月17日还款1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20日4点30分左右,被告通过原告手机内京东APP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及配套数据线、充电器,价值合计5857元。其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我张XX实名认证借葛XX5857.00,分期6个月,每个月还977元,每个月最晚17号中午12点钱转来。-张XX”,并将其身份证照片、手机号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购买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5857元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5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XX借款585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良峰
二○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娜娜
书记员 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