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4民初1833号
原告:李XX,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朱XX,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朱XX,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朱XX,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朱XX,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朱XX,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朱XX长子。
原告:朱XX,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沈XX,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负责人: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与被告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兼为李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沈XX赔偿给七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460.63元,其中医疗费8063.13元、死亡赔偿金374985元、丧葬费644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二、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0日15时43分许,被告沈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沿横溪Y024乡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道地村村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由朱XX驾驶的台州XX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小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仙居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当事人沈XX承担本次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朱XX承担本次的同等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朱XX被送往横溪医院后被送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朱XX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1日死亡。生前花去医疗费8063.13元。朱XX因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后,2023年9月12日仙居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仙居县XX局司法鉴定中心作死因鉴定。仙居县XX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9月12日对朱XX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朱XX符合多发伤引起死亡”。综上,七原告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汽车投保于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因此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需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沈XX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另有一个医保外附加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来认定责任比例。3.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8063.13元没有意见,但是非医保部分要求在商业险里面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部分按照2100.95×50%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为356340元;丧葬费64412.5元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同等责任,被告愿意酌情赔偿10000元。4.针对三轮电动车的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凭证,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15时43分许,被告沈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沿横溪Y024乡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道地村村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由朱XX驾驶的台州XX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XX被送往横溪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9月11日死亡,花去医疗费8063.13元。事故经仙居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朱XX和被告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3年9月12日仙居县XX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X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朱XX符合多发伤引起死亡”。
保险情况:×××汽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朱XX出生于1936年10月30日,与原告李XX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
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8063.13元、死亡赔偿金374985元[74997元/年×5年]、丧葬费64412.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小计447960.6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承担18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收费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抚养人人口调查表、医辅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XX与朱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XX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沈XX对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63.13元,有医疗费发票等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因未提供修理等凭证,酌情认定赔付5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8563.13元(医疗费8063.1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承担18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丧葬费64412.5元+死亡赔偿金97587.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66438.5元(277397.5元×60%),合计355001.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经济损失355001.6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项判决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计1398.5元,由原告李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负担310.5元,被告沈XX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俞朝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章妍
代理书记员 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