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新疆某公司、陈某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4民初6495号

原告: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居间服务费11818.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768元(每天按佣金数额11818.5元的0.5%o计算,从2023年8月11日至2023年12月18日),以上合计12586.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1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与被告及购房者马某签订《乌鲁木齐存量房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市区新医路某家属院某房屋卖给马某。房屋面积61.56平方,总房款101800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的居间服务费。2023年8月2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载明上述房屋买卖交易居间服务费为18000元,佣金包含土地出让金及税费,被告甲方到手1000000元。被告需在2023年8月11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23年8月21日上述房屋过户完成,缴纳完土地出让金6000元及税费181.5元后,被告收到1011818.5元,但却没有按合同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1818.5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二、本案的基本事实。2023年5月,陈某母亲金某委托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陈某名下位于新市区新医路的房产。乌鲁木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中介公司,第一次与马某接触是店长带来进行磋商,价格谈了几次,马某不满意,陈叔说自已把房东这边中介费也让出,最后陈某表示净拿102万不包税不包中介费。马某对此价格不满意,又找到原告方的吴某,吴某为了抢单,2023年6月14日让马某打电话给金某,协商购房一事。2023年6月14日,某地产公司员工吴某通过电话告知陈某母亲金某马某欲购买案涉房屋,同日马某(电话151XX****XX)电话联系陈某母亲金某协商购房事宜。经协商,某地产公司(吴某)马某同意以1018000元购买案涉房屋,也就是陈某这一方又降了2000元房款,跟中介吴某确认的陈某不支付中介费,只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出让金的契税,其他费用均不需要支付,均由买方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2023年7月14日,陈某按照要求迁出户口,并收到吴某通过微信发送的房屋买卖合同草稿,购房方承担服务费2000元,陈某等待签署。但吴某称购房方马某丈夫一直不在乌鲁木齐为由拖延签署时间,最后订合同时,中介称马某已购买同小区房屋。与此马某的交易已无法达成。20238月2日,某地产公司吴某称找到了新客户,但由于新的购房者是通过其他中介寻找得来并要求陈某付额外佣金服务费,房屋成交总价款1018000元。陈某根据吴某陈述的事实,表示同意。2023年8月21日,经过协商,陈某签署了新的购房合同和佣金确认书,确认过户完成后支付居间服务费11818.5元。但签署后发现,最终买方仍是马某,与2023年6月14日沟通的买家马某同名,也是米东区的同一个小水渠支行。2023年8月22日,陈某提出上述疑义,陈某母亲金某致电吴某,但吴某确认前后买家重名都叫马某,但并非同一人,陈某认为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与马某恶意串通,违背不收取居间费(或者居间费用由买家承担)承诺,通过编造两个马某的欺诈行为实现骗取陈某多支付居间服务费目的,该合同应当无效。三、《乌鲁木齐存量房居间合同》中关于居间服务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该条款无效。四、《佣金确认书》无效,原告诉请支付房屋居间服务费1181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8月,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与马某共同损害陈某的合法权益。即原告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具有多收取陈某居间服务费的故意,马某有让陈某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故意,二者均有损害陈某利益的故意。同时原告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与马某通谋行为在客观上也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致使陈某存在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某地产公司与马某恶意串通,损害陈某合法权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无效。故,原告诉请支付房屋居间服务费1181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价费。2023年8月21日,经过协商,陈某签署了购房合同和佣金确认书,确认过户完成后支付居间服务费11818.5元。但签署过程中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吴某,隐瞒了本次交易的对象仍然是与第一次交易马某是同一人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称第二次交易是通过其他中介寻找得来并要求陈某额外支付佣金服务费,从而让陈某这方愿意额外支付交易中价费。如果陈某知道前后马某是同一人,就不会答应支付佣金,而是按照前面协商的不支付佣金的交易价格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委托人陈某利益,原告不得请求主张支付报酬。六、原告诉请按照每日利息千分之0.5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1日,甲方(出售方)陈某,乙方(购买方)马某,丙方(居间方)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乌鲁木齐存量房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及产权共有人同意,自愿将合法拥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某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61.56平方,总房款101800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的居间服务费。2023年8月21日上述房屋过户完成,缴纳完土地出让金6000元及税费181.5元后,被告收到1011818.5元,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2023年8月2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载明上述房屋买卖交易居间服务费为18000元,2023年8月11日之前支付。佣金包含土地出让金及税费,被告到手1000000元。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滞纳金(每天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的千分之0.5计算)。

原告员工吴某与被告陈某母亲2023年6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

吴某:这个客户已经把浩某那边的推掉了,不知道浩某的怎么还和你联系谈价格,这个客户全款,省事儿,你们也不用过来,到时候手续这一块儿,办个委托,就可以去房产大厦过户了。

原告员工吴某与被告陈某母亲2023年7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

陈某母亲:只交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出让金的契税,别的费用都没有了,陈某工商某某卡号,过户是回见需要一个月半,过户一星期以后腾空,委托人只负责过户,房款转给产权人,没有中介费。

吴某:是的,过户时间怎么那么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查明,原告与被告2021年7月15日在微信中已经协商好被告不支付居间费,但是202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存量房居间合同》以及《佣金确认书》时,原告未向被告告知买受人马某的真实信息,签订完居间合同,被告询问原告买受人的信息时依然不如实告知被告买受人的真实信息。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即他们有责任向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以确保委托人能够基于完整的信息做出决策。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买受人的信息,这种行为被视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从而违反了其如实报告的义务。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因此,这种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居间服务费及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美丽办 · 吾买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阿力甫江·吾甫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