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彭某、新疆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4)新2325民初2198号

原告:彭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新疆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某和新疆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费943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工资11433.4元,支付2000元再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欠钱是属实的,愿意还钱。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彭某出具11433.4元欠条一份,被告某公司偿还2000元后剩余未付,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9433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可以证实欠款数额,其自认给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剩余9433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给付劳务费9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韩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