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412民初5658号
原告:蔡某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郇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3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还人钱答应第二天归还,还写了借条,2023年1月2日、3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一分没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郇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2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23年1月3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郇某应当及时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