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王某、叶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2024)粤1403民初1845号

原告:王某华,男,汉族,住址:梅州市梅县区。

被告:叶某生,男,汉族,住址:梅州市梅县区。

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2024年6月4日。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6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尚欠原告1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24年2月4日还清。但至今都未偿还。

证据:欠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

供货人:王某华。

购买人:叶某生。

双方结算情况:2023年6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元。

还款时间:2024年2月4日。

支付情况:无。

另,本院当庭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不得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或涉及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或涉嫌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借贷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到庭的原告表示不存在上述的非法行为。

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元,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判项:

被告叶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华支付货款11600元。

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后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案件受理费9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叶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国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古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