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403民初1845号
原告:王某华,男,汉族,住址:梅州市梅县区。
被告:叶某生,男,汉族,住址:梅州市梅县区。
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2024年6月4日。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6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尚欠原告1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24年2月4日还清。但至今都未偿还。
证据:欠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
供货人:王某华。
购买人:叶某生。
双方结算情况:2023年6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元。
还款时间:2024年2月4日。
支付情况:无。
另,本院当庭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不得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或涉及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或涉嫌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借贷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到庭的原告表示不存在上述的非法行为。
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元,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判项:
被告叶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华支付货款11600元。
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后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案件受理费9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叶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国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古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