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8913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峰、冷冰凝,上海九州通和(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单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押金47200元,并支付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39100元自2023年12月28日起算,8100元自2024年7月3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2022年至2023年,原告因所在公司需要,以个人名义两次向被告租赁空调用于杭州市萧山区观云钱塘工地临时办公及生活区使用:其中柜台机16台,挂机8台,生活挂机77台。双方就租赁时间、租金、押金等事项相继做出约定。后原告于2023年4月9日退租空调柜机16台,挂机8台,押金共18400元,但被告实际只退押金17800元,尚欠600元押金未退。2023年12月27日,原告退挂式空调77台,押金38500元被告未退。至此被告共计未退原告押金39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回应。诉讼期间,临时8层办公室空调已完成租赁,原告于2024年6月26日已退还全部空调,该部分应退还押金为19300元,由案外人肖时兵退还押金11200元,剩余8100元应由被告退还。
被告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租赁空调。2023年9月11日,双方出具三张汇总明细:1.后期区空调租赁情况汇总,确认租赁结束后应退押金为42500元;2.现场临时3层办公室空调租赁情况汇总,确认租赁已结束,应退押金18400元;3.临时8层办公室空调租赁明细,租赁结束时间为2024年7月15日,租赁结束应退押金19300元,以上租金及押金已全部收到。被告在三张汇总明细单上均签字确认“机器数量与押金金额确认无误,租期到期押金退回后拆除设备”。2023年12月28日,后期区、现场临时3层办公室空调租赁结束,原告微信通知被告“39100元,1月18日以前还押金。”被告未回复。2024年2月26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原告陈述“三层办公室空调,未退押金18400元。生活区,77台,已退押金17800元,应退38500元,未退押金20700元。8层租赁期结束,设备退场,押金是19300元。”“生活区还有2台柜机是你们的,押金1600元,总计押金77800元,退押金17800元,全部租赁结束退押金金额是6万元。”“现阶段押金39100元。”被告回复“39100+19300=58400”“加上生活区柜机对了。”2024年6月26日,临时8层办公室空调租赁结束,案外人肖时兵退还了租赁押金11200元,剩余押金8100元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情况汇总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见证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于2024年2月26对账,确认现阶段应退还押金为39100元。原告起诉后,剩余部分空调租赁期限也已届满,根据双方“租期到期押金退回后拆除设备”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部分空调的押金81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的退还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391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6月13日起算,8100元自租赁期限届满次日2024年7月16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某押金47200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39100元自2024年6月13日起算,8100元自2024年7月16日起算);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45元,由单某负担。
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凌诗卉
二O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