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孔某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平、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告袁某借孩子名义轻率的以诉讼方式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情于理不合。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一切开销均由被告负担,原告没有尽到妻子义务,且让被告为其购买金项链、吊坠、皮包等计2万余元,致使被告几年来的工资收入均消耗殆尽;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在金凤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是原告诱骗被告办理的假离婚,且为原告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子支付首付7万元;三、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离婚,在2016年10月离婚期间,仍与原告和孩子住在一起,该期间不应支付抚养费;四、原、被告正式分居后,被告仍然在尽父亲抚养孩子的义务,购买书籍、玩具、衣服、医疗保险等花费2万余元;五、被告孔某甲每月工资收入3356.18元,房贷未还清,还需支付赡养费,且已按离婚协议负担孩子每月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负担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2017年工资明细,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前两年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当时是原告强迫其按的手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婚生子孔某乙教育生活费用支出情况(包括幼儿园费用、辅导班费用、保险费用、医疗费用、购买衣物、玩具、书籍、书桌等费用、生活费及营养费),据以证明抚养孩子的各项开销较大,以此主张增加抚养费。被告认为其中的保险费用第一笔是其支付的,后面是原告支付的,牛羊肉、锅碗瓢盆也不是直接给孩子买的,医疗费也比较少,各种培训费用被告陆续给原告付过现金,以上证据中总费用不超过5000元,不足以作为增加抚养费的证据。如果原告认为其不能抚养孩子,被告可以抚养孩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日之后被告给孩子购买的衣服、学习用品、保险费用、培训费用的票据,据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给孩子支出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16.5元。原告认为被告给孩子买过衣服、玩具、学习用品,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没有给孩子交过幼儿园的费用。离婚后被告也给孩子买过几件衣服,价格其不清楚,医疗保险是被告交的,被告买的好读宝点读笔原告没有见过。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之后给婚生子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子随其母袁某生活,由其父孔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离婚之日起至2018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2万元,并以孩子教育生活费用高昂为由请求孔某甲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双方协商未果而涉诉。
庭审中查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335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