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袁某与孔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孔某甲,男,蒙古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与被告孔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两年(共25个月)的抚养费2万元,并于2018年2月将抚养费由原来的800元增加到1500元,每月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孩子800元的抚养费,但自离婚至今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没有给孩子任何的抚养费。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一人难以承受孩子的抚养费用,而且被告也有抚养孩子孔某乙的义务,因孩子教育生活费用高昂,所以提出增加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平、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告袁某借孩子名义轻率的以诉讼方式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情于理不合。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一切开销均由被告负担,原告没有尽到妻子义务,且让被告为其购买金项链、吊坠、皮包等计2万余元,致使被告几年来的工资收入均消耗殆尽;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在金凤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是原告诱骗被告办理的假离婚,且为原告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子支付首付7万元;三、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离婚,在2016年10月离婚期间,仍与原告和孩子住在一起,该期间不应支付抚养费;四、原、被告正式分居后,被告仍然在尽父亲抚养孩子的义务,购买书籍、玩具、衣服、医疗保险等花费2万余元;五、被告孔某甲每月工资收入3356.18元,房贷未还清,还需支付赡养费,且已按离婚协议负担孩子每月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负担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2017年工资明细,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前两年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当时是原告强迫其按的手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婚生子孔某乙教育生活费用支出情况(包括幼儿园费用、辅导班费用、保险费用、医疗费用、购买衣物、玩具、书籍、书桌等费用、生活费及营养费),据以证明抚养孩子的各项开销较大,以此主张增加抚养费。被告认为其中的保险费用第一笔是其支付的,后面是原告支付的,牛羊肉、锅碗瓢盆也不是直接给孩子买的,医疗费也比较少,各种培训费用被告陆续给原告付过现金,以上证据中总费用不超过5000元,不足以作为增加抚养费的证据。如果原告认为其不能抚养孩子,被告可以抚养孩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日之后被告给孩子购买的衣服、学习用品、保险费用、培训费用的票据,据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给孩子支出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16.5元。原告认为被告给孩子买过衣服、玩具、学习用品,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没有给孩子交过幼儿园的费用。离婚后被告也给孩子买过几件衣服,价格其不清楚,医疗保险是被告交的,被告买的好读宝点读笔原告没有见过。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之后给婚生子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子随其母袁某生活,由其父孔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离婚之日起至2018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2万元,并以孩子教育生活费用高昂为由请求孔某甲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双方协商未果而涉诉。

庭审中查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3356.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该对婚生子履行抚养义务,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给孩子购买衣物、医疗保险等,系其为孩子进行的合理花销,不应从抚养费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2万元(800元X25个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审理查明的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超过了被告工资总收入的30%,且被告工资收入自离婚后并无较大增长,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每月需要偿还房贷、支付赡养费为由不支付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某甲支付原告袁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贺彬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