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乌鲁某公司、新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3民初7627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73.3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特定区域内销售汤臣倍健系列产品,约定供货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被告支付货款。经核对账目,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明确截止2023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73.30元,被告在《往来对账函》中“信息相符处”加盖公章。账目核对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特定区域内销售汤臣倍健系列产品,约定供货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2023年12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函》,载明: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10,973.3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信息相符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

以上查明事实有《经销合同》、《往来对账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某某公司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付款人负有对其支付款项的举证义务,但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某某公司出示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73.3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10,973.30元未支付,综合考虑证据内容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0,973.30元,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973.30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973.30元,给付标的10,973.3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74.34元,减半收取计37.1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7.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蜜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