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7民初6843号
原告
某行,营业场所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孙某贵,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分行职工。
被告
龚某兰,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案件由来
和
审理经过
原告某行与被告龚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龚某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24年4月26日的利息306.53元(含逾期罚息、复利),合计20306.53元,从2024年4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时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结息方式计算。2.判令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要素事实:
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
2023年4月17日,被告龚某兰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借款合同》。
借款人
龚某兰
借款金额
2万元
借款期限
自2023年4月17日到2024年4月16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4.1%
逾期利息
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还款约定
按期结息,到期还款。
结欠本息
截止2024年4月26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306.53元(含罚息、复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给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4年4月26日的利息306.53元,从2024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8元,按40%收取计123.07元,由被告龚某兰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童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杰
书 记 员 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