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7民初6841号
原告
某行,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孙某贵,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分行职工。
被告
龚某兰,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案件由来
和
审理经过
原告某行与被告龚某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龚某兰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917.18元及截至2024年4月10日的利息1277.42元、手续费120元,合计10314.60元,从2024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含复利)和从2023年6月10日起的违约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标准计算至信用卡欠款清偿时止。2.判令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要素事实:
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
2022年1月16日,被告龚某兰向原告提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领确认书》,申请办理信用卡。
信用卡号
6**6
透支利率、复利
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结欠本息及其他费用情况
截止2024年4月10日,尚欠信用卡本金8917.18元、利息1277.42元、分期手续费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917.18元及给付截至2024年4月10日的利息1277.42元,从2024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含复利)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领确认书计算至付清时止、分期手续费120元、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还款时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为基数,按照5%计收);
二、驳回原告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按40%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龚某兰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童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杰
书 记 员 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