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杭州某公司、曾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24)粤0113民初12837号

原告: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威,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曾某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582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每笔垫付之日起以垫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垫付费用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4日为272.01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粤E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对抗善意第三人;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6日,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工行)签署《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线上版)》,获得某某工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13500元的借款,用于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以按月等额分期方式偿还透支资金,期数为36个月。同时被告以自有车辆(车牌号为粤E7****)作抵押。被告获得借款后,因逾期未按约向某某工行偿还借款,导致某某工行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代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总计为被告代偿了15822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导致原告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然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曾某威辩称,确认其借款购买了案涉小汽车,期间正常还款两年多,后无继续还款的原因系涉刑被关进看守所,具体欠款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并记录在卷。经审理查明如下:

2022年1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曾某威(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购买车辆情况:梅赛德斯(车架号为***4481),单价247600元。银行透支本金100000元、服务费13500元,透支总金额为113500元,分36期还清。乙方购买的车辆以乙方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6-1、出现下列情形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发生一次未按时足额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项;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垫付款、代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前期代付车款、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保险费等);……6-2、当乙方发生6-1中任何一种违约情形时,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有权要求乙方在3日内一次性结清发卡银行未结清贷款额和其他费用。否则,乙方应按发卡银行未结清贷款额的30%向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还有权(但无义务)不通知乙方自主确定对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或违约金等以共同偿债人、授权委托人或其他合适名义清偿。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清偿之后,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其清偿金额并按按清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为乙方清偿当日)。6-4、当一方发生6-1中任何一种违约情形,只要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为乙方及丙方代偿逾期贷款债务或承担其他责任(无论是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主动代偿或承担,还是发卡银行要求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主动代偿或承担,均使用),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取得发卡银行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的一切权利,有权向乙方及丙方追偿,并有权对抵押车辆自行拍卖、变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与曾某威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1495256618《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线上版)》,约定曾某威向某某公司购买涉案汽车,总价为247600元,曾某威自行支付首付款134100元,剩余购车款由曾某威申请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付款业务(以下称为汽车专项分期)进行支付,分期金额为113500元。

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某某公司同意为曾某威与某某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线上版)》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2年1月18日,涉案汽车(车架号为***4481,车牌号码为粤E7****,登记所有人为曾某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某某支行。

2024年1月23日,某某支行向某某公司发出《确认函》,内容为:借款人曾某威于2022年1月6日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1495256618《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线上版)》,由于借款人未能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止2024年1月23日,某某公司累计向我行偿还该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15822元,具体为2023年10月25日偿还3900元,2023年11月24日偿还3862元,2023年12月25日偿还4030元,2024年1月22日偿还4030元。

另,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将本案应诉材料送达曾某威,曾某威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为了向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小汽车而向某某支行贷款,具体贷款金额约为10万,某某支行已放款,之后曾某威自行还了大部分欠款;曾某威称其不清楚后续借款系某某公司代为偿还,也不清楚实际代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线上版)》及《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曾某威未能按约定还款,某某公司代曾某威向某某支行代为偿还了款项15822元,某某公司有权向曾某威追偿。曾某威未能举证证明其后续还款情况,某某公司要求曾某威偿还款项15822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垫付贷款后,曾某威须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贷款的最高利息的规定。现某某公司请求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从各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涉案车辆涉案汽车(车架号为***4481,车牌号码为粤E7****)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某某支行,现某某公司代曾某威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某公司取得了抵押权人的相关权利,在该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曾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抗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582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分别以3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计,以3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4日起计,以40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计,以40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计,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威所有的车辆(车架号为***4481,车牌号码为粤E7****)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某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梓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邬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