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4民初768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何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某给付劳务费8,730元;2.何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3.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8,730元×3.45%年息×3年,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止3年);以上合计9,633.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开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新市区迎宾路某餐厅提供杂工及安保劳务,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截止到2022年1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工资8,730元,后被告在2023年9月29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7日至2022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新市区迎宾路某餐厅提供杂工及安保劳务,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2023年9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工资8,7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73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8,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诠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