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6758号
原告:史书萍,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林亚利,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史书萍与被告林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9340元。
被告林亚利未做答辩。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林亚利陆续向史书萍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2023年10月20日,林亚利就尚欠货款向史书萍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史书萍货款29340元,并承诺于2023年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至后,经史书萍多次催讨,尚欠货款林亚利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史书萍提供的欠条一份、送货单一组,以及史书萍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史书萍与林亚利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林亚利向史书萍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并就尚欠货款向史书萍出具欠条,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应当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林亚利经史书萍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史书萍要求林亚利支付尚欠货款,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亚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亚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史书萍货款29340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被告林亚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苏琴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