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米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2024)新4024民初1926号

原告:米某,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24年5月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借款4000元人民币,约定次日归还,被告多次推脱,后约定2024年5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失联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米某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4000元,约定次日归还,被告多次推脱。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24年5月1日,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米某借款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对借贷关系是认可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4%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参照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某欠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日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