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乔保生等诉王保州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乔保生等诉王保州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205号

  原告:乔保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飞。
  原告乔保生、原告张全龙与被告王保州、被告陈飞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乔保生、张全龙于2017年10月30日向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保州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裁定将本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王保州于2018年2月5日对乔保生、张全龙提起反诉,后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乔保生、张全龙提起的反诉,本院已作出(2018)鄂72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对于王保州提起的反诉,下文不再论证。2018年3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乔保生、张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王保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到庭参加诉讼;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保生、张全龙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保州、陈飞支付所欠加工费6万元;2、判令王保州、陈飞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3、判令王保州、陈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王保州、陈飞委托乔保生、张全龙建造漏底抽砂船,并签订《合同书》,约定加工费用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乔保生、张全龙依约履行了义务,王保州、陈飞分三次支付了加工费9万元,尚欠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王保州、陈飞还应当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乔保生、张全龙多次催要,王保州、陈飞均不予理会,故提起诉讼。
  王保州辩称:乔保生、张全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是:1、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所涉标的属于“三无船舶”,乔保生、张全龙不具备船舶建造资格,相应建造合同为无效合同。2、乔保生、张全龙所主张的合同权利不仅无效,而且属于未到期债权,应当予以驳回。3、乔保生、张全龙应当承担维修和重作的违约责任。4、乔保生、张全龙并没有履行合同验收的交付义务,该合同属于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乔保生、张全龙也没有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的计算单据。5、乔保生、张全龙主张对加工费6万元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乔保生、张全龙、王保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前述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王保州对乔保生、张全龙提交的《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乔保生的焊工资格证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乔保生、张全龙对王保州提交的照片25张、《维修船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王保州提交的25张照片不能显示来源,本院不予采信;《维修船费用》没有显示其出具方,也不能确定是否针对涉案船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4日,王保州、陈飞作为甲方,乔保生、张全龙作为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建造漏底抽砂船签订《合同书》,约定:1、加工的船舶长40米、宽9.2米、吃水2.4米,保证运砂500吨左右。2、加工费15万元。3、付款方式:人员到位开工造船付2万元,年底、春节前按工程进度付全款的50%,船焊齐付总款的80%,余款试船验收合格付清。4、甲方承担项目场地、工具、设备(吊车、电氧机及工人食宿)。5、乙方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6、乙方负责船的质量,保证船只安全下水运作、合格验收,如年底船只未完工,应甲方要求,过完年早日开工完成工期,保证船只早日下水生产,不得拖延时间。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要求工作到农历12月25日,过完年正月初八开工(除天气原因外)。
  2016年12月26日,王保州、陈飞通过案外人张璧麟的账户向乔保生支付了2万元。
  2016年12月31日,乔保生、张全龙出具《承诺书》,称其承接的漏底打沙船,焊接如有问题,造成打沙船断质量问题,后果由其承担,愿意以房产承担,保质期五年。
  2017年2月4日,王保州、陈飞通过案外人张璧麟的账户向乔保生支付了5万元。此后,王保州又向乔保生支付了现金2万元。乔保生、张全龙要求王保州、陈飞支付余款6万元不成,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乔保生持有河南省船舶检验处颁发的适用于船舶及船用产品的焊工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定乔保生、张全龙在建造涉案船舶过程中的工作范围。乔保生、张全龙称,其仅负责涉案船舶的船壳焊接,王保州则认为乔保生、张全龙负责全船的建造。
  本院认为,乔保生、张全龙的陈述更加可信,理由如下:第一,涉案船舶长40米、宽9.2米、吃水2.4米,运砂500吨左右。结合前述参数和市场行情,15万元不可能完成全船建造工作。第二,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上看,王保州、陈飞负责提供项目场地、工具、设备(吊车、电氧机及工人宿舍),乔保生、张全龙仅需组织人员从事焊接施工即可。第三,从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上看,合同约定“船焊齐付总款的80%”,可以看出乔保生、张全龙系为王保州、陈飞建造船舶提供焊接服务。第四,从乔保生、张全龙出具的《承诺书》看,乔保生、张全龙承诺如因焊接问题造成船断后果,其承担相应责任,也可得知乔保生、张全龙系负责对涉案船舶进行焊接。第五,一般而言,承揽方承接工程后,有权依据自身工作安排规划具体施工时间,仅需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即可。而本案中,王保州、陈飞对乔保生、张全龙的工作时间作出了明确要求,也可知乔保生、张全龙系提供焊接施工服务,而非承接全部船舶建造工程。第六,王保州辩称乔保生、张全龙负责全船建造的依据,系《合同书》中关于乔保生、张全龙“负责船的质量,保证船只安全下水运作……”,但船壳的建造质量是船只安全下水运作的前提和根本,王保州依据前述约定主张乔保生、张全龙系负责全船建造,理由并不充分。
  综前所述,《合同书》系王保州、陈飞与乔保生、张全龙就涉案船舶的焊接工程所作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保州、陈飞建造的涉案船舶是否属于“三无船舶”,不影响乔保生、张全龙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要求王保州、陈飞支付约定报酬的权利。
  关于王保州提出乔保生、张全龙主张的涉案债权尚未到期的抗辩意见。《合同书》约定,“船焊齐付总款的80%,余款试船验收合格付清”。乔保生、张全龙称其在2017年2月底前即已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王保州对此并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乔保生、张全龙的前述陈述予以采信。乔保生、张全龙起诉之时距其交付工作成果时约8个月,远远超出同类船舶的一般建造时限,王保州、陈飞并未提出涉案船舶试船验收不合格。同时,王保州提交的25张照片显示,该船舶已安装了诸多设备,王保州、陈飞未举证证明该船尚未试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也未提出相应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认定王保州、陈飞应当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王保州辩称乔保生、张全龙承诺了五年的质保期,该质保期应视为对合同尾款最后支付期限的约定。本院认为,付款条件与质保期并非同一概念,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总价款的20%属于质保金。王保州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保州、陈飞应当依约向乔保生、张全龙支付全部合同款,其尚欠合同款6万元,应当立即支付给乔保生、张全龙。关于前述款项的利息,乔保生、张全龙主张从2016年12月25日,即《合同书》签订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此时乔保生、张全龙并未完成《合同书》约定的工作任务,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王保州、陈飞应支付前述款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王保州、陈飞自乔保生、张全龙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其所欠款项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乔保生、张全龙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州、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乔保生、原告张全龙支付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乔保生、原告张全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保州、被告陈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