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002民初705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原告受被告杨某某雇佣,在伊宁市×××干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660元。202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21,66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在伊宁市某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1,660元未付。202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剩余欠款21,66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欠款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21,660元,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1,66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1,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2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0元,减半收取170.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聂 中 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依旦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