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3009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律师。
被告:童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童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24年7月9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6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6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事故车交由原告修理,优惠后的修理费为1274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后保险公司赔付了121330元,尚有6070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童某未到庭答辩,但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中发表答辩意见:本案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在之前确认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钱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本人不需要再付钱。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童某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童某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尚欠的剩余修理费用,被告童某应当支付。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童某支付原告甲公司车辆维修费6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4年4月24日起以6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方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吕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