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宁波某公司、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4292号

原告: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姚北大道泗门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DJ2E62。

法定代表人:郝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郝焰,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原告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郝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郝焰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与原告就玻璃货物的买卖事宜多次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货物,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足额付款。2023年1月,被告向上海珺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5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23年1月21日前付款,月息2%,但被告仅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2023年3月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上海珺旋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货款人民币13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郝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郝焰认可欠上海珺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剩余货款23500元,并承诺于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欠款利息为月息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郝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欠条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郝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按约向郝焰交付了货物,郝焰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后郝焰向上海珺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对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但至今仍未足额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23年3月9日由上海珺旋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故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郝焰支付货款13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焰支付原告宁波珺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财产保全费163元,合计232元,由被告郝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夏新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闻姬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