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51民初7566号
原告:朱某,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男,1950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施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方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35,889.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施某全额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某承担。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施某驾驶牌号为沪LXXX**车辆在上海市崇明区北约100米处与原告朱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朱某即入院治疗,被告施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8元。2024年3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右肩部及胸部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牌号沪LXXX**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公司2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鉴定费、代理费,根据在案证据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经核定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1,000元;
2、医疗费,被告施某垫付55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核定医疗费为4,519.52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核定为1,8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核定为3,000元;
5、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休息期,核定为10,760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
7、物损费,衣物损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车辆修理费核定为1,000元,故物损费为1,200元。
被告施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4,519.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7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21,779.52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施某赔偿原告朱某代理费1,000元,与垫付的558元相抵扣,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代理费442元;
四、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军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溦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