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2777号
原告:叶某祥,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叶某祥与被告吴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成支付原告货款15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某成支付原告货款13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2月7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家具、淋浴房等产品。截至2024年1月31日,未付货款15123元,扣除被告于2023年10月23日支付的2000元定金,实际欠付13123元,原告遂起诉。
被告吴某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成自2023年7月起向原告采购线条板、铝材、柜门、淋浴房等材料。交易过程中,双方均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先由被告吴某成向原告叶某祥的员工报单,原告叶某祥确认可以制作,且被告吴某成也与其客户确认要购买后,再下单制作,制作完成后,由原告方通知被告吴某成提货并付款。2023年12月7日之前提货的货款,被告吴某成均能在提货时付清。但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提货的6单货款合计16738元,被告吴某成仅于2023年10月23日、12月29日各支付了2000元,并于2023年12月20日退回了价值315元的五金材料,余款12423元至今未付。期间,因被告吴某成欠付搬运工郑云飞700元搬运费,原告叶某祥于2024年2月7日代其支付了700元,该款被告吴某成也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成向原告叶某祥购买铝材、淋浴房等产品,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吴某成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某成至今尚欠货款12423元及垫付款700元,合计13123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祥货款1312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4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吴某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秋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翁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