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5民初5311号
原告: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某航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吉卫,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航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电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航宇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疆某某航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673元(贰万陆仟陆佰柒拾叁元);2.诉讼费由新疆某某航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疆某某航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7月27日采购货物金额共计26673元。前期本着与被告长久合作的敬有原则,只做口头催款,可被告无视我公司诉求仍然拖欠货款,从2023年12月20日至今微信、电话长期联系不上被告老板,现申请法院立案。
被告某某航宇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效力:有效,依据双方《对账单》。
二、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无
三、合同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地点:乌鲁木齐。
四、是否约定管辖条款或管辖协议:否。
五、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电缆、面板等,总货款26673元。
六、价款支付方式为:2023年12月20日。
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22年3月29日、6月2日、6月23日、6月11日、7月27日。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
八、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否。
九、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否。
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否。
十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否。
十二、合同标的交付情况:已交付。
十三、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未支付。
十四、合同标的有无质量争议:无。
十五、违约金计算公式:无。
十六、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有无异议:无。
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某某电子科技公司出示的《对账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庭审中陈述可知,某某电子科技公司与某某航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对账单》系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的凭据,且某某航宇公司通过在《对账单》“信息核对无误”处盖章确认的方式对欠付事实及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对于某某电子科技公司要求某某航宇公司支付货款266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航宇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航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33.42元(原告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航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美合日古丽·伊斯马伊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耶尓达娜 · 叶力克西
书 记 员 图尔荪阿 依 ·排祖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