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上海某公司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2024)云0115民初2162号

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芬。

委托代理人:周雪华、邢文蕾,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洋,女,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2144.35元,利息、罚息175.83元(截至2023年10月10日)以及逾期利息(以12144.35元为基数,年化2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等费用,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319.14元,利息、罚息38.74元(截至2023年10月12日)以及逾期利息(以2319.14元为基数,年化2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等费用,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等费用暂计至2024年04月07日为1722.89元,总标的16400.95元);三、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04月09日,被告与上海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款人”)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为PPD11250010517583972,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与北京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担保期间、担保范围、某某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须支付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催收费用及某某保人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和追偿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某款人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6063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某某保人遂于2023年10月10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向某某款人代偿了贷款本金12144.35元,利息、罚息175.83元,合计12320.18元。被告未按约向某某保人清偿该代偿款项,构成违约。现某某保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2023年05月08日,被告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款人”)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为PPD05800010521754225,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与西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担保期间、担保范围、某某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须支付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催收费用及某某保人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和追偿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某款人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2767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某某保人遂于2023年10月12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向某某款人代偿了贷款本金2319.14元,利息、罚息38.74元,合计2357.88元。被告未按约向某某保人清偿该代偿款项,构成违约。现某某保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借据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证明、放款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转通知作为证据。

被告李某洋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9日,被告与上海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数据电文形式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上海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借款16063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与北京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担保方为其向贷款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北京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于2023年10月10日向上海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2144.35元,利息、罚息175.83元。原告与北京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北京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情况通知被告。

2023年5月8日,被告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凭证》,约定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借款2767元,贷款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与西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担保方为其向贷款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西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于2023年10月12日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319.14元,利息、罚息38.74元。原告与西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西安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情况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各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贷款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被告已实际取得了借款,其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获得被告的债权并通知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已合法取得该债权,对其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某某保人在《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加上催收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被告李某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2144.35元,利息、罚息175.83元,并支付以本金12144.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319.14元,利息、罚息38.74元,并支付以本金2319.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鹿俊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