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27民初127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榆树沟路9号轩和苑C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9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口头约定第二天就还款,202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3000元,余款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农产品供销相互认识。2024年1月28日,被告以个人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使用后立即归还。原告先后分五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9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还款3000元,余款6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使用后立即归还,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志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