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901民初3364号
原告:阿克苏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1975年3月1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资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欠付农资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22年12月30日前偿还。因被告至今尚欠13,000元未付,原告为索要欠款,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杨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上旬,被告杨某之父因种植需要从原告处赊购一批化肥、农药,价值共计18,000元。后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就其父亲欠款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补充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22年1月30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权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某就其父亲赊欠的农资款18,000元向原告某农资公司出具欠条,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该款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余款13,000元未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13,000元的诉请,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勤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紫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