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颜竹琴与田群亚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竹琴,女,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颜勇,男,汉族,系原告颜竹琴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胜,男,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武,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群亚,女,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委,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颜竹琴诉被告田群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湘兵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昔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竹琴的法定代理人颜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武和被告田群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竹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群亚支付下欠原告颜竹琴的生活费18000元和住院期间康复治疗费7000元,合计25000元;2、判令被告田群亚自2018年1月起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原告颜竹琴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至原告颜竹琴独立生活和身体康复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田群亚与颜勇于2013年8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婚生女即原告颜竹琴的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颜竹琴由颜勇抚养,被告田群亚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给原告颜竹琴医疗费。被告田群亚与颜勇离婚后,其婚生女颜竹琴的身体状况不好,长期在常德市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需要生活费、治疗费,并且需要专人护理。被告田群亚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颜竹琴生活费和治疗费,现在被告田群亚已建立了新的家庭并生育子女,经济状况好,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颜竹琴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群亚辩称,被告田群亚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颜竹琴每月生活费500元,但原告颜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颜竹琴提交的常德博爱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颜竹琴的病情以及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颜竹琴系贰级残疾的事实。被告田群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颜竹琴诉讼请求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相关机构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田群亚提交的石门县壶瓶山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群亚经济能力差的事实。原告颜竹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该村村主任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田群亚提交的常德博爱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颜竹琴在该院的康复治疗系免费,不需要治疗费用。原告颜竹琴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颜竹琴在治疗过程中,有些项目不是免费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原告颜竹琴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田群亚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田群亚与颜勇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田群亚每月给付原告颜竹琴生活费500元。原告颜竹琴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颜竹琴的身体状况,500元生活费不够用,被告田群亚应该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系田群亚与颜勇签订,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田群亚提交的网上下载的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1794号、(2017)湘0726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资料各1份,拟证明石门县目前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500元。原告颜竹琴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没有石门县人民法院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群亚与颜勇于2007年12月2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女,起名颜竹琴即本案原告。原告颜竹琴被常德博爱康复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其智力被相关部门评定为贰级残疾。2013年8月21日,因二人感情不和在石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就其婚生女即本案原告颜竹琴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颜竹琴跟随其父亲颜勇生活,被告田群亚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另外在被告田群亚以后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支付原告颜竹琴的医疗费用。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女颜竹琴一直跟随其父亲颜勇生活,被告田群亚截止2016年8月份之前的生活费18000元未支付,从2016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颜竹琴500元生活费至2017年12月止,从2018年1月份起至今,被告田群亚又未支付生活费。另查明,原告颜竹琴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因脑性瘫痪在常德博爱康复医院一直进行免费康复治疗,至于原告颜竹琴诉请要求被告田群亚支付治疗费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查明,原告颜竹琴至今未上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颜竹琴的抚养问题,原告之父颜勇与被告田群亚于2013年8月21日协议离婚时已自愿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田群亚每月支付原告颜竹琴生活费500元等内容。被告田群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给付生活费,截止到2017年12月,被告田群亚尚有18000元生活费未支付给原告颜竹琴,故对原告颜竹琴要求支付下欠的抚养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颜竹琴要求被告田群亚支付7000元康复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颜竹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故对原告颜竹琴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颜竹琴要求被告田群亚自2018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颜竹琴2000元生活费、治疗费至原告颜竹琴独立生活和身体康复时止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有权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田群亚与颜勇在离婚时,约定了对其婚生女颜竹琴的生活费标准即由被告田群亚按每月500元支付,该标准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予以认可。至于原告颜竹琴要求从2018年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和身体康复止增加1500元生活费及治疗费的请求,原告颜竹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今后因原告患病、上学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抚养费,且有证据证实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群亚支付其所欠原告颜竹琴2017年12月31日前的生活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群亚自2018年1月起至原告颜竹琴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颜竹琴生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颜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群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湘兵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昔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