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群亚辩称,被告田群亚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颜竹琴每月生活费500元,但原告颜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颜竹琴提交的常德博爱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颜竹琴的病情以及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颜竹琴系贰级残疾的事实。被告田群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颜竹琴诉讼请求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相关机构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田群亚提交的石门县壶瓶山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群亚经济能力差的事实。原告颜竹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该村村主任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田群亚提交的常德博爱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颜竹琴在该院的康复治疗系免费,不需要治疗费用。原告颜竹琴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颜竹琴在治疗过程中,有些项目不是免费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原告颜竹琴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田群亚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田群亚与颜勇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田群亚每月给付原告颜竹琴生活费500元。原告颜竹琴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颜竹琴的身体状况,500元生活费不够用,被告田群亚应该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系田群亚与颜勇签订,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田群亚提交的网上下载的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1794号、(2017)湘0726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资料各1份,拟证明石门县目前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500元。原告颜竹琴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没有石门县人民法院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