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524民初2854号
原告:秦某启,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王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秦某启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变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3日,被告到原告店里定制楼梯扶手材料及安装费共12000元,安装验收完工后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启经营楼梯扶手制作及安装生意。2022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王某要求为其制作并安装楼梯扶手。202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某启材料费用壹万贰仟圆整(¥12000.00元)该欠款定于2023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欠款人:王某2023年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案外人即业主代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在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作楼梯扶手,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楼梯扶手的定作安装,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楼梯扶手的制作及安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案外人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启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昌启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