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新疆某公司、拜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5民初5156号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拜某某,男,1980年0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998.8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8998.8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06月27日(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4年2月15日共5026元;本息合计共14025.3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未产生)、保全费(未产生)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恒诚科技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经营的宜人贷平台上使用电子签名与出借人签订《宜人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自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5400元,年利率1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期数36个月。同时,被告与恒诚公司签订了《宜人贷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保”)为被告出具《保障计划标准公示书》,承诺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在扣除服务费人民币104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总额55000元(详见提现凭证)。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只归还了本金及利息46001.15元(详见交易流水账),尚有本金8998.85元及利息5026元未能归还。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在借款人逾期的情况下,北京中保基于《保障计划标准公示书》代被告偿付逾期本息给债权人,但被告并未向北京中保偿还所代偿之款项。后北京中保将上述债权转让至某某专勤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原告基于现有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偿还代偿本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的合法有效。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谨请公断为盼。

被告拜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案外林某某、章某某、黄某某、刘某、朱某等(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拜某某(乙方、借款人)通过恒诚科技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经营的宜人贷平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本金为654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172.22元,还款日为每月27日。另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多期逾期情况,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各期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合。

同日,被告拜某某(借款人)与恒诚科技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服务方)签订了《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应向服务方支付的服务费总额为24526.4元,其中信息咨询服务费为10400元、管理咨询服务费为14126.4元。被告拜某某(委托人)签署了委托划扣授权书,委托恒诚科技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从委托人账户中扣划和分配协议约定的款项并进行客户网络借贷资金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当日,被告拜某某收到恒诚科技某某(北京)有限公司清算专用账户转款55000元,即被告拜某某实际收到借款55000元。

另查明,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保障计划标准公示书》,承诺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拜某某至2019年10月9日已偿还本息46001.15元,尚有借款本金8998.85元及利息未偿还。

2022年6月16日中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中保公司于2024年2月5日通过手机号码187XXXX****向被告拜某某发生短信,载明:2022年6月16日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特此通知。请您自本通知之日起向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2024年3月4日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手机号码187XXXX****向被告拜某某发生短信,载明:2024年3月4日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特此通知。请您自本通知之日起向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拜某某通过恒诚科技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出借人案外林某某、章某某、黄某某、刘某、朱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拜某某出具的《保障计划标准公示书》,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拜某某取得借款本金55000元后,因其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案外人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拜某某偿还了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41272.03元,中保国信公司因此取得对被告拜某某的追偿权。现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拜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及受让行为真实有效,并通知了被告拜某某。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贷款8998.85元,在本院计算范围内,故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拜某某给付代偿借款本金8998.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罚息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障计划标准公示书》,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998.85元,被告拜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专勤资产管理某某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案涉债权及相关利益的追偿权,故其可以向被告拜某某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足额向被告拜某某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中保国信公司已担保代偿款项、违约金以及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并未约定中北京中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逾期罚息,且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中保国信公司并未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即年利率12%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拜某某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某某应向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014.7元(8998.85元×12%÷365天×1695天),并继续以899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向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拜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8998.85元;

二、被告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损失5014.7元,并继续以899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向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2元(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预交),由被告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美合日古丽·伊斯马伊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图尔荪阿 依 ·排祖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