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余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9966号

原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昌,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莹莹,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余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以民诉前调案号收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何某向余某支付货款319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7.07元(其中一半以15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3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为567.0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一半以15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何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2022年,余某与何某之间发生再生塑料买卖往来。2023年1月21日,何某向余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某料款32912元,于2023年3月份先支付一半。后何某仅于2024年1月2日支付余某1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余某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余某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账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何某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余某与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何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余某剩余价款31912元。关于余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何某在欠条中承诺于2023年3月份前支付一半,但实际仅于2024年1月2日支付1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以15456元(32912元÷2-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于剩余一半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价款16456元,余某依法有权随时要求何某履行,因余某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但何某至今未履行,故本院酌情支持以1645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余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余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价款31912元,并赔偿以1545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以1645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55元,由何某负担。

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恩典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