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刘某、王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81民初2217号

原告:刘某航,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王某凤,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刘某航与被告王某凤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航、被告王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快递费21元、材料打印费140元、法律咨询费8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法律咨询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拼多多店铺(店铺名称:**纸品)下单黄纸商品1件货款价值10.33元。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商品。2023年12月24日,快递送达,被告收到原告向其送达的商品,并确认签收。2024年1月6日,被告申请仅退款,被其操作成功。因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王某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退还货款10.33元。在退款时被告是没有收到货物的,当时被告问过快递员,快递员说他离职不管了,被告在拼多多平台问卖家货没收到怎么处理,是拼多多平台主动提出“可申请全额退款,同时商品可自行处理”。退款后,直到2024年2月底左右,被告才在家中院子找到该货物,但该货物已经破损,仅部分能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航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店铺“**纸品”,经营纸品等。2023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凤于原告店铺内下单大捆黄表纸打表纸写表文纸张细腻有韧性通用手工超薄老式30*20厘米【500张】,订单编号:XXX,同日货物寄出,发货快递单号XXX。快递物流显示,2023年12月24日快递已签收【本人签收,王】。

2024年1月5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联系原告,发送消息为“我还没有收到”“这么长时间还没有收到货,查查看”,被告回复“亲亲,您的快递显示已经送到您的快件已签收【本人签收,王】,如有疑问请电联快递员【华某梓,电话:135XX****XX】。连接美好,无处不在,感谢您使用中国邮政,期待再次为您服务。快递员的电话是135XX******。您可以先去联系找找看我这边也反馈给物流核实,只是会比您去联系慢一些,大概24小时才会有结果”,原告回复“快递员说不在那里上班了,快递我没有收到,怎么办”,被告回复“提供一下订单收货地址”,原告回复“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回复“联系方式订单收货地址谢谢”“这边联系快递核实”。

2024年1月6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发消息给原告,发送消息为“查了吗?”“我没有收到订单”,拼多多平台客服介入发送消息给原告“为保障您的权益,拼多多可为您申请全额退款,同时商品可自行处理,您看可以吗?”,原告同意。同日,10.33元退款成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货物或退还货款。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法律咨询费800元,法律服务内容为调取被告户籍信息、证据材料整理及打印、案件网上提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开店证明、平台与消费者签订的服务协议、拼多多与平台与商家合作协议、电子信息网络合同、物流转运记录、退款成功记录、聊天记录、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法律服务居间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了黄纸,双方之间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与原告进行沟通,拼多多平台介入后成功全额退款,现查明被告已收到货物且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咨询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平台规则申请退款,平台告知被告可自行处理商品。原告在被告退款后未进一步与物流公司核实送货情况,也未与原告再进一步沟通协商退款事宜,而是直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并非必要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航货款10.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航负担10元,被告王某凤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荣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