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王景信、左凤荣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景信,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申请人:左凤荣,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列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瑞军,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兰,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景信、左凤荣与被申请人王瑞军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景信、左凤荣称,王鑫茹于2004年2月10日出生,系申请人王景信、左凤荣的孙女,系被申请人王瑞军的女儿。2005年,王鑫茹的母亲与王瑞军离婚并改嫁,王鑫茹的母亲在2008年去世。王瑞军在2005年离婚后便外出打工,长期离家,不顾王鑫茹的生活和学习,王鑫茹便由王景信、左凤荣抚养并供其在双峰寺镇坎村小学上学读书。2016年,东坎村因拆迁发放拆迁费,王瑞军将王鑫茹从王景信、左凤荣处强行接走,但拒绝让其上学,致使王鑫茹长期辍学。二申请人在东坎村拆迁后搬到承德县高寺台镇××组居住,在发现被申请人让王鑫茹打工后,将王鑫茹接到承德县高寺台镇××组,与二申请人共同生活,并在承德市儿童权益保护中心的帮助下,让王鑫茹在承德张营小学重新入学。另外,王瑞军的妻子蔡秀兰对王鑫茹有暴力伤害的行为,据有关消息,王鑫茹名下的242070.68元拆迁补偿款已经被挪用。为了使王鑫茹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向法院提出申请:1、撤销被申请人王瑞军对王鑫茹的监护人资格;2、指令申请人王景信和左凤荣为王鑫茹的监护人。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王瑞军辨称,其与王鑫茹感情极好,没有暴力伤害等情形;王瑞军未拒绝王鑫茹入学就读,反而为王鑫茹的学习尽力操持;王瑞军有能力照顾王鑫茹的生活、学习;申请人年近70岁高龄,而王鑫茹智力发育不如一般同龄孩子,更加需要照顾,故二申请人不适合作为王鑫茹的监护人。

申请人王景信、左凤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基层组织调解无效;2、承德市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登记表,拟证明孩子受到暴力侵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孩子当时是13周岁但没有上学,政府组织介入帮扶;3、学籍基本信息,拟证明王鑫茹是2004年出生,现在14周岁,正常应当上初中一年级;4、张营小学接收证明,拟证明王鑫茹在2017年9月2日在他人帮助下到张营小学4年级上学,耽误了两年多的时间,耽误孩子未来的发展;5、王鑫茹的陈述视听资料,证明孩子在与王瑞军生活期间没有正常上学,监护人让孩子去餐饮、浴池、早餐摊打工,孩子被迫学足疗,蔡秀兰打骂孩子,孩子学时想上学;6、(2016)冀0802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鑫茹是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保管王鑫茹的拆迁补偿款242070.68元;7、申请人王景信打款给蔡秀兰53188.96元的记录,拟证明该款中包含王鑫茹所有的42070.68元;8、王瑞军与蔡秀兰的结婚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与蔡秀兰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王瑞军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村委会没联系过我们;2、儿保中心的工作记录只是记录了孩子奶奶的陈述,不是儿保中心的调查认定;认可3号证据和4号证据的真实性;5、孩子的表述可能不真实,有听其爷爷奶奶说的成分;认为6号和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认可。

被申请人王瑞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5张,拟证明父女关系良好,父亲从生活及学习上给予了帮助;2、证明一份、房租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从居住上和经济上都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环境;3、孙孝权证明,拟证明王鑫茹去王府饺子馆学习厨艺并支付了学费1500元,未支付工资;4、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鑫茹在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在优格教育学习;5、王鑫茹的作业本,拟证明王鑫茹正常学习。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认可1号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仅存一点点亲情;2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真实,被申请人没有自己的房子;3号证据在性质上是证人证言,孙孝权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认可真实性,并且学g孩子去学厨艺也是违法的;另外,申请人与东坎小学的校长联系过,因为在9年义务教育阶段,拆迁后要求就近入学,不可能有学校因为孩子成绩不好等原因拒绝接收;4号证据没有交费单据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其真实性;5、作业本的形成时间不确定,可能是王鑫茹以前上学时留下的。

本院对王鑫茹进行了单独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王鑫茹本人的陈述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如下事实:

申请人王景信和左凤荣分别是被申请人王瑞军的父亲和母亲,被申请人王瑞军是王鑫茹的父亲,王瑞军自述与前妻即王鑫茹的生母于2005年离婚后,王鑫茹由申请人左凤荣照顾,王鑫茹的生母现已去世。被申请人王瑞军与蔡秀兰于2014年2月19日再婚。王鑫茹于2004年2月10日出生,于2011年开始在双峰寺镇坎小学上学,至2016年6月在东坎小学连续上完小学五年级。2016年暑假放假后,东坎小学因属于拆迁区域,所属学生需在新住址就近入学。2016年6月,被申请人王瑞军将王鑫茹从申请人处接走与自己和蔡秀兰一起生活,之后王鑫茹没有入学,被申请人王瑞军与蔡秀兰曾让王鑫茹到王府饺子馆、重庆小面餐馆干活。王鑫茹本人自述其与王瑞军、蔡秀兰生活期间曾在蔡秀兰经营的洗浴中心学习足疗,并遭受过蔡秀兰的打骂,称王瑞军并未制止也管不了。2017年5月,申请人将王鑫茹接到承德县高寺台镇××组生活至今,并在承德市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及律师的帮助下安排其在承德张营小学就读。本院征询王鑫茹本人意愿,其明确表示愿意上学、愿意随其奶奶一起生活。被申请人称南营子小学不接收王鑫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鑫茹到餐馆干活,被申请人称不是让王鑫茹打工,而是让其学习厨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王瑞军作为王鑫茹的监护人,负有让王鑫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应当尊重并尽力满足孩子上学的正当愿望,应当创造轻松、愉快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孩子的身体、精神健康成长。但王鑫茹在王瑞军监护期间不但长期辍学,而且被送到餐馆干活以及自述遭受打骂的经历已经对其心理成长产生负面影响。反之,王鑫茹再次与申请人生活期间,申请人保障了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本院经与王鑫茹本人沟通,认为其具备正常表达能力,能够明确表达自己的情感、意愿,其长期由申请人照顾生活的经历也使双方具备较好的生活情感关系,故其本人意愿应当尊重。综上,申请人主张撤销被申请人作为王鑫茹的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申请人王瑞军作为王鑫茹的监护人的资格。

二、指定申请人王景信和左凤荣为王鑫茹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初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书记员王媛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27.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33.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听取被申请人、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学校、邻居等的意见。

35.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6.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

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