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马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4民初16716号

原告:马某,男,1994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张某,男,199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4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鸭胚、手工饼、酱等食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尚欠26,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涉诉。

被告张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经与被告联系,原告同意被告26,000元自2024年8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至付清为止;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的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6,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被告可以分期付款的方案,系原告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马某货款人民币26,000元,该款被告张某应于2024年8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3,500元,至付清为止;若被告张某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马某有权就未到期的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陶伟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雪梅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