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田某与姚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24)豫1502民初4656号

原告:田某伟,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河南大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山,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主要负责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伟与被告姚某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合计23,7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3日17时00分许,被告姚某山驾驶豫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33公里+100米)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党校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豫C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河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某****号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省沈丘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姚某山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证、驾驶证四证齐全,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评估金额过高,评估期限超期,评估程序不合法,望法院在评估金额的基础上予以调整。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结合原告举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3日17时00分许,被告姚某山驾驶豫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33公里+100米)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党校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豫C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某娇)相撞,造成车辆有损、杨某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河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豫C0****号小型轿车施救费8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豫C0****号小型轿车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豫C0****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20,9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C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田某伟。豫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沈丘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由被告姚某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豫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材料经过法院组织质证,虽然鉴定机构鉴定时间过长,但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高院(2018)372号文件规定,评估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范畴,本院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有相应的发票,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田某伟的受偿范围如下:车损20,902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702元。因被告姚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伟各项损失23,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8元,由被告姚某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田某伟预交,被告姚某山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田某伟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顾 威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宇辕

员  徐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