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申请人龚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龚某1,女,汉族,1995年6月2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申请人龚某2之女。

审理经过

申请人龚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龚某1称:龚某1与龚某2系父女关系,2016年10月16日18时左右,龚某2在长春市上海路新发中兴大药房隔壁干装修的活,因单位电线裸露受到电击后从高处坠落致严重颅脑损伤,现意识不清,问话无应答,对言语刺激和疼痛无相应反应,不能完成简单的指令,四肢肌张力高,无自主运动,饮食、翻身、大小便均需他人照顾。龚某2已被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龚某2与其配偶已于2010年离婚,其父母年事已高,故龚某1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指定龚某1为龚某2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龚某1与被申请人龚某2系父女关系。龚某2与费子荣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离婚。2018年4月17日,被申请人龚某2经本院作出的(2018)吉0191民特1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龚某1起诉至法院,请求指定其担任龚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某2经本院判决已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监护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本案中龚某1系龚某2的女儿,因龚某2已离婚多年,且龚某2一直由龚某1照料其生活起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指定龚某1为龚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长虹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