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354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某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邢璐萍,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婉,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某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杨某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6,953.65元、利息2,964.82元、费用3,336.99元、分期利息0元,以上暂共计33,255.46元(暂计至2023年11月09日,之后利息、费用等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因费用已经固定,之后费用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某某银行信用卡,在申请资料中表明对《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已充分知晓且自愿遵守,并由本人签名确认,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某某银行信用卡,被告激活并使用,截止2023年11月09日,该卡尚欠本金、利息、费用、分期利息共计33,25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被告杨某婉向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一份《某某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阅读领用合同并签字。《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申请、使用、对账和缴款、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甲方(原告)将评估并根据乙方(被告)的资信状况及用卡记录调整乙方名下信用卡账户的透支利率及最低还款额比例,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对应的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2.775%,除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外,乙方名下信用卡账户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最低为10元或1美元;分期业务手续费为单期手续费率0%~1.67%,按业务类别分为1期、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分期业务折算年化手续费为0%-18.25%;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归还剩余分期消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手续费总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等)等;如乙方未依约还款或存在其他未偿还的信用卡账款(如利息、违约金等),则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面访、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乙方本人直接催缴欠款;或向乙方提供的联系人、近亲属、工作单位或其他代偿意愿人,转告催交欠款事宜等。另,《某某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还列明了有关信用卡各项费用的收取标准。
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被告杨某婉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项,经核对,被告杨某婉尚欠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本金26,953.65元,截至2023年11月9日产生利息2,964.82元、费用3,336.99元(违约金2,177.4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59.5元)、分期利息0元,共计33,255.46元。后经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杨某婉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婉在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使用,但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信用卡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被告杨某婉偿还信用卡本金26,953.65元、利息2,964.82元、费用3,336.99元(违约金2,177.49元、分期手续费1,159.5元)及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的之后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6,953.65元、利息2,964.82元、费用3,336.99元(违约金2,177.49元、分期手续费1,159.5元),以及2023年11月9日之后利息(以欠款本金26,953.6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阳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乔玲,电话19*****761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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