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7民初13455号
原告:赵某,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被告:韩某,女,200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4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公司无资金为由推脱付款。2024年3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某签署欠条,载明款项于2024年4月10日前归还。后两被告未还款,遂涉诉。
被告某某公司1、韩某辩称,该借款的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1,具体由被告韩某的母亲马娜经办。被告韩某并未实际参与被告某某公司1的经营。2024年3月26日,被告韩某向马娜核实情况后,以被告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案借款与被告韩某无关,被告韩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
2024年3月26日,被告韩某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某某公司1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24年4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
2024年4月17日,马娜以被告某某公司1名义和原告签署协议,载明5万元借款归还期限最迟不得晚于2024年5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欠条、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1对于向原告借取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还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韩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被告韩某虽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从欠条内容来看,被告韩某系以被告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公司债务作出确认,其并未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故该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韩某个人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以被告韩某为被告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1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利息,欠条载明的每月1,500元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表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的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3.8%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0%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