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85民初4610号
原告:景某生,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景某岗,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景某生与被告景某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生、被告景某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77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2日下午16点28分,原告给景贯超转账工资误转给被告景某岗微信,下午16点48分景某岗收款后,原告发现转错人了,当时给被告打电话说明情况,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某岗辩称,1.煤矿事故治疗途中无人管,要求处理。2022年9月起,我在原告承包的“新密市某某煤业公司隆锦东矿”井下上班。我是0点至9点班掘进队职工,当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巷道,当班皮带巷道刚安装完毕,全皮带巷道130多米运距,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就盲目生产。我在皮带尾干活,工作面运行后,因防护不当。造成皮带尾拉起把我打翻在地。不省人事,浑身疼痛难忍。呼救后,当时井下8个工人,赶紧报告矿方。带班班长景某生等人积极配合被送到郑州某某医院,新密市治疗近百天。因矿方无人过问,我在医院也没有经济来源。出了事故治疗中间没人管了。后在有关治疗中,因原告我们是一个村的,且都是“景”家老少,他是带班的,因上班中出现了我受伤的事故。后矿方给了部分补偿。因我是原告班组的工人,在此工作中身体受到过伤害,而后长期也不能干什么活了,我也给景某生提出过再给些照顾。但景某生迟迟不予表态。今年4月9日至4月18日,我因创伤性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等多病,被送进郑州市某某医院治疗。景某生知道后,即在该阶段,通过“微信”给我转去了“他所诉的”以上钱款。因我当时处于治疗中。不能及时反馈信息。原告则以为我不仁不义。现以不当得利而诉至贵院。综上:答辩人收到原告“微信转账”之事,是有前因后果的正常往来关系。原告仅以“微信转账”交易为由,没有提供他人系借款或欠款的直接证据,就起诉收款方返还款,尚属出尔反尔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案件范畴。请贵院认真理清案情。作出驳回原告的无据之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4月12日,原告景某生向被告景某岗微信转账3770元。随即,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你好,我刚才转账转错了,把钱转给你了,麻烦你把钱退还给我吧”,被告未回复,亦未接听原告微信语音通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上述3770元。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景某生向被告景某岗转账3770元,随即告知被告系转错并要求其返还;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发主动向其支付的补偿款。首先,被告答辩状中称因其在煤矿作业期间受伤,而原告作为被告班长,在煤矿赔偿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再给予些照顾,但原告迟迟不予表态,即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煤矿作业期间受伤,原告系赔偿责任方。综上所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赔偿责任方,双方也未达成过金钱补偿合意,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某生返还3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景某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晓彦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涵
书 记 员 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