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吴某、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4民初2063号

原告:吴某,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胡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北路522号四楼。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2,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4429.95元、误工费83892.6元、护理费1601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49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辅费157元,共计193691.75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被告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坑口垟村道自北向南行驶,11时50分许,途经临时线萍溪路口时(47KM+285M)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医治,先后住院2次37天,花去医疗费34429.95元。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误工)期为5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仍在仙居县昱希工艺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000余元,原告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在仙居县昱希工艺有限公司上班,车撞了后就没去上班了,原告以前是做泥水匠的,工资三个月发一次,一年发四次,2022年1月份,为什么公司还给原告发工资,原告也不知道。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理应得到赔偿。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作出对原告赔偿,被告中国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的10级伤残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783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22日,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统一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已超过70岁,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受伤之后,仍然从公司获得了10000多元的收入以及白塔抱珠股份经济合作社发放务工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被告胡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坑口垟村道自北向南行驶,11时50分许,途经临时线萍溪路口时(47KM+285M)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吴某受伤后,曾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天数37天)。

鉴定情况:2023年9月5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某外伤致左腓骨上下段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1.其损伤后遗症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休息(误工)期为5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在本院(2024)浙1024民诉前调275号一案中,根据被告中国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仅针对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5月2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某于2021年6月22日受伤所致的“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误工期为5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原告2020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在仙居县昱希工艺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8月20日:12300元;2020年12月2日:12300元;2021年2月6日:13283元;2021年5月30日:6979元;2021年6月7日:4480元;2021年6月24日:850元;2022年1月22日:11800元。

原告吴某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43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误工费48680元(540天×112元/天-11800元)、护理费16014元(37天×204元/天+83×102元/天)、残疾赔偿金44681元(63830元/年×7年×10%)、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5928.55元。

保险情况:×××汽车在被告中国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浙江仙居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按74997元/年计算6年为44998.2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其标准应按平均标准63830元/年计算7年即44681元(第一次定残日期为2023年9月5日,第二次定残日期为2024年5月21日,第二次定残与第一次定残鉴定意见一样,故以第一次定残日期来确定残疾年限)。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有一定的工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工资标准酌情按112元/天计算,原告540天误工期间,仙居县昱希工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11800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确定为48680元。原告主张的医辅费15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55928.55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某公司已垫付18000元,尚应赔付13792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137928.5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197元,被告胡某负担487元。鉴定费2470元(被告中国某公司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90元,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文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