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刘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3民初768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货款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在原告处订购一批材料,材料款为24,982元,被告承诺过几天付款,但一直未付。在2022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共计要回欠款11,980元,剩余欠款13,000元至今未付。202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了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履行完毕,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交易。2024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凌水电材料商刘某某材料款壹万元整(10,000元),总欠款壹万元于2024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如有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利息。(注:现在转3000,晚上再转3980元)不包含在这壹万元之内。被告张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落款日期。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980元,尚欠13,000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被告在微信中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曾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刘某某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付款人负有对其支付款项的举证义务,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刘某某出示提交的证据及自认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13,000元未支付,综合考虑证据内容及被告支付货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3,000元,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3,000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3,000元,给付标的13,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蜜   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迪丽娜阿依·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