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3447号
原告
张某良,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
赵某学,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LPR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为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学欠付原告张某良20,000元借款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无法举证催告之日,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8日视为催告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条、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7月8日起,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3元,合计557元,由被告赵某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艺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