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宁海某公司、宁某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3020号

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602468。

法定代表人:葛敏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72314560D。

投资人:陈红霞,该厂厂长。

被告:陈红霞,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陈红霞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48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19.2元(暂计至2024年2月5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2519.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支付保安服务费4800元,被告陈红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宁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乙方)签订《保安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保安员壹名,服务期限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保安服务每人每月2800元,保安服务费实行预付制,按月或季度结算;乙方延迟支付服务费和加班加时工资,每迟延一日,按迟延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之后,宁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一名保安至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服务。合同期满后,宁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为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提供服务。2017年9月开始,宁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协商一致将保安服务费调整为3300元/月。2017年9月7日、10月12日,宁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开具合计6300元发票。2017年11月2日,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仅支付6000元。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11月5日、12月3日、2019年1月10日、2月21日向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开具3300元发票各一张,合计16500元。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于2019年7月9日、2020年8月24日各支付3000元、9000元,合计12000元。2019年2月开始,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暂停向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提供保安服务数月。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除本案涉诉的几笔未足额支付的保安服务费外,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均按每月3300元足额支付。

另查明,宁海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26日,为国有企业。2017年11月28日,该公司变更为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重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

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成立于2005年3月3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陈红霞持股100%。

本院认为,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后,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保安服务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尚欠4800元保安服务费,应当及时支付。因陈红霞系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的100%投资人,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部分,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或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未及时支付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4800元,并从2024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由被告宁海县猎豹汽车维修厂、陈红霞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赖晓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妮娜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