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114民初6384号
原告:栾某秋,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蜀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友,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成都某某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洋。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刘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鹏,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照,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某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栾某秋与被告巫某友、成都某某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王某照、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巫某友、被告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鹏、被告王某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某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巫某友、某某公司、王某照连带赔偿栾某秋14197.21元,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某某江苏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0日14时34分许,巫某友驾驶川某****小型轿车搭乘栾某秋、左*沿汽车城大道一段从青白江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行驶至汽车城大道一段与康庄西街交叉口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王某照驾驶的苏A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栾某秋、左*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巫某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照、栾某秋、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栾某秋至今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支持。
巫某友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是从某某公司租的,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栾某秋、左*在事故当日产生的医疗费。
某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巫某友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为20000元。案涉损失,应由无责车交强险优先赔偿。
王某照辩称,其是无责方,不应承担责任。
某某江苏分公司书面辩称,王某照驾驶的苏AC****号车辆在某某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王某照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项1800元、伤残项18000元)内赔付,因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需预留交强险份额。对于栾某秋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由人民法院核实病历和发票,认可因事故所致伤情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应审核住院费用清单是否包含此费用,如包含需剔除,如不包含认可13天,3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需补充营养,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3天,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栾某秋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具有固定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且栾某秋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栾某秋不涉及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事故经过及交警定责,与栾某秋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川某****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公司,该车辆在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苏A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照,该车辆在某某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医情况:事故发生当日(2023年5月10日),栾某秋被送往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治疗,当日产生医疗费3410.15元(由巫某友垫付)。《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头胸腹部、右肘部、左膝部等处外伤后疼痛2小时”,体格检查“腰椎段处肿胀、触痛,活动好,右肘部后侧处肿胀触痛,左膝部、左小腿肿胀、触痛,少许擦伤,未扪及骨擦感”,初步诊断“软组织疾患”,处理“予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对症支持治疗,门诊复查,休息3天,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2023年5月10日,成都市龙泉某某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门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2023年5月12日,栾某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医院因换药及购买药品产生医疗费70.6元。
2023年5月14日,栾某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店购买98医用复合碘消毒液、麝香祛痛气雾剂等药品,金额共计192元,2023年12月2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店向栾某秋开具购买上述药品的电子发票。
2023年5月15日,栾某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社区**因换药及购买药品产生医疗费61.26元。
2023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栾某秋因“左膝下皮肤溃烂伴肿胀6天”前往成都市青白江区**社区**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3190.35元,出院诊断: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感染、左小腿皮下脓肿、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等等,出院后注意事项:病休2周,需1人陪护;低糖、低盐饮食,家庭监测血糖、血压;按时服药,避免受凉;门诊隔日换药一次,必要时二期缝合;出院带药。
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9日、2023年6月27日,栾某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社区**因换药产生医疗费375.5元。
2023年6月27日,四川省某某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青白江区大弯西路药店向栾某秋开具购买人表皮生长因子凝胶,金额为67.5元。
其他:巫某友向本院出示了其垫付左*医疗费的票据,左*的医疗费共计1430.92元。
到庭当事人均认可的事项:责任划分无异议;住院天数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院内护理费1560元(13天×120元/天)、院外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巫某友垫付了栾某秋、左*事故当天的医疗费;交强险,由栾某秋、左*各享有一半,左*的医疗费均由巫某友垫付,由巫某友向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主张理赔;栾某秋不再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现各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将其作为评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现无证据证明川某****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某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巫某友赔付。
到庭当事人均认可的事项,符合栾某秋的伤情、医嘱“病休2周,需1人陪护”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栾某秋的其余损失,评述如下:
医疗费,栾某秋因事故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此后连续就医,其购买的药品、换药费用及住院费用,均系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金额共计7367.36元,本院酌定按照15%计算自费药,即为1105.1元。
营养费,栾某秋为恢复伤情必然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定390元。
交通费,考虑到其住院及换药次数,本院酌定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1507.36元(医疗费73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院内护理费1560元+院外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自费药1105.1元,由巫某友赔付,剩余损失10402.26元,由某某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260元(900元+3360元)、由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6142.26元。
品迭巫某友垫付的栾某秋医疗费3410.15元,由某某江苏分公司赔付栾某秋4260元、由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支付巫某友2305.05元、赔付栾某秋3837.21元。
巫某友还垫付了左*事故当天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30.92元,自费药按15%计算为214.64元,为减少诉累、化解纠纷,本院将巫某友垫付的左*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自费药后为1216.28元,由某某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00元、由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16.28元。则某某江苏分公司应向巫某友支付900元,某某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共计应向巫某友支付2621.33元(2305.05元+316.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栾某秋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款4260元;
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栾某秋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款3837.21元;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巫某友支付900元;
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巫某友支付2621.33元;
驳回栾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按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由巫某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韦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