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203民初1406号
原告:吕某月。
被告:徐某才。
原告吕某月与被告徐某才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康、被告徐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24.05元、治疗费100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4,200元、生活补贴1,680元、交通费140元、孕妇营养费预计2,000元、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714.05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0日20时00分许,徐某才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公园世家A区门口时,与沿新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某月)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月、徐某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汴公交事认字【2024】第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康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徐某才辩称,对事故事实其负主要责任没有异议,误工费应当出示发生事故前半年的工资流水、停发证明以及劳动合同。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认可按照一人每天114元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6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6天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营养费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6天每天2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0日20时00分许,徐某才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公园世家A区门口时,与沿新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某月)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月、徐某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24】第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高某康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月不承担事故责任。吕某月入住开封市某某医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3,424.0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吕某月基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综合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424.05元(有病历及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住院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天×住院6天);4、误工费661.38元(原告主张1,17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住院就医6天,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2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元÷365天=110.23元/天×6天);5、护理费68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23年度年平均工资40,068元÷365天=109.78元/天,庭审中被告认可按照一人每天114元标准计算,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按照114元×住院6天计算);6、交通费120元(原告住院计6天×20元)。以上原告案涉损失共计5,309.43元,被告徐某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16.6元(5309.43×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律师费无案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吕某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3,7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吕某月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21元,由徐某才负担25元、吕某月负担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兴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霍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