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2民初4604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某,男,1971年,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支付李某货款2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王某因经营所需多次向李某购买黄沙、水泥。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王某尚欠李某货款38500元未付,王某并于结算当日出具给李某欠条一份。后经李某多次催讨,王某仅支付了15000元,至今王某尚欠李某货款23500元未付。

王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等证据,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李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某交付货物后,王某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王某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货款2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洋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林灿

代书记员    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