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28民初887号
原告:陈某,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古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夏某,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古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元及诉状费200元;2.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10‰计算;3.要求被告夏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3年2月10日还款,还款过了履行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履行能够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为盼。
被告古某、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2023年1月2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古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月10日返还,被告夏某自愿作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古某、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月29日,被告古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元,约定2023年2月10日返还,被告夏某自愿作担保,二被告签字画押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古某、夏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某因二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提起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古某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根据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古某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状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率,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原告主张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全部支持,只支持逾期利息,且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自2023年2月10日至还清之日参照2023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为年利率3.55%标准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古某应当承担适当利息予以返还借款。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夏某为一般保证。保证应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款还款期限截至2023年2月10日,故该借款的担保期间截至2023年8月9日止。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并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夏某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5000元;
二、被告古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所欠原告陈某借款5000元承担自2023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年利率3.55%利息;
三、被告夏某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民事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哈尼马特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木丽德尔